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因工死亡,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同时主张?侵权赔偿是否要从工伤保险中扣除? |
【案情简介】 A工程公司承建了某市多段工程。李司机分包了两工地的部分工程,2013年6月李司机招用蒋某等人在其分包的工地干活。李司机没有建筑资质和劳务资质。 2013年10月7日凌晨,李司机驾车带领蒋某等人完工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蒋某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院调解李司机赔偿蒋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8万元。 2014年7月2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蒋某与A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31日,人社局认定蒋某属因工死亡。 此后,蒋某家属经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均未获支持。二审法院判决A工程公司向蒋某家属赔偿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其金额应扣除从李司机处获得的赔偿款28万元。蒋某家属遂提出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裁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李司机支付了赔偿款后,蒋某家属是否有权起诉要求用人单位A工程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蒋某家属从李司机处获得的赔偿款28万元,是否应从A工程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 蒋某家属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基于侵权关系的存在,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的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理赔无关。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获得的一种补偿。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法律规范支付工亡待遇。并且,最高法院2016年11月30日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也支持该意见。因此,侵权人李司机赔付的28万元不应从蒋某工亡待遇中予以扣除。 A工程公司认为: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其对非法转包的聘用人员作了特殊规定。本案的特殊性就是用工单位违法转包,承包人与工人构成雇佣关系,工人发生工亡的,这种情况下工人的家属只能获得一次赔偿。用工单位按照这个标准赔偿,但是赔偿后有追偿权。因此,应驳回蒋某家属的再审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查明,蒋某与A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蒋某属于因工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此,蒋某家属因蒋某的死亡可以向A工程公司主张赔偿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蒋某系因李司机驾车带其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属于因工死亡,所以蒋某家属可以对李司机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起诉A工程公司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蒋某家属从李司机处获得的赔偿款28万元,不应从A工程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法院依法再审改判。 【法条依据】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 (二)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 9.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10.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蓝海提示】 一、工伤待遇由谁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过去由用人单位支付逐渐转变为由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足额、按时购买了工伤保险的话,那么工伤待遇是由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否则的话相关的费用就由用人单位进行支付。工伤事故发生后,由工伤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工伤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工伤事故责任的分摊方式,一方面可以更有效地维护工伤职工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调动用人单位防止工伤事故发生的积极性,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二、交通事故工伤的待遇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的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费后应当予以偿还。 (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上述两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 (4)由于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内容有删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