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员工业绩太差,用人单位顺延试用期并在其转正后以业绩不达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两个行为是否合法? |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26日,王某入职A教育公司,任渠道总监一职,双方订立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18年6月25日止。 在这3个月试用期间,王某没有成功签单,A教育公司认为该结果与王某简历所介绍的优异销售能力不符,遂在试用期届满时未予转正,并送达延期考察通知书,约定将试用期延长3个月,即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 2018年9月30日,王某收到A教育公司发出的《试用期转正通知书》,自2018年10月1日起成为正式员工。双方并未沟通过绩效考核任务和绩效考核指标等问题。 此后王某的销售业绩一直垫底,没有签到任何客户,A教育公司向其提出调岗。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 2018年12月28日,A教育公司向王某送达解除通知书,内容载明解除原因为王某在职期间业绩不达标。 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教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等,获得支持。A教育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裁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教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某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A教育公司解除行为是否合法。 A咨询公司认为:公司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试用期,但王某在试用期内销售业绩为零,这与其简历介绍的优异销售能力不符,A教育公司延长三个月试用期,王某对此亦予以认可,且总计6个月试用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A教育公司无需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另外,因为王某销售业绩极差,在职期间一直没有签到单,A教育公司不得不对其进行调岗,对此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王某于2018年12月28日提出离职,强行要求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因此该行为系王某主动离职,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王某认为:A教育公司与自己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A教育公司后出具的延迟考察期通知书又增加了3个月的试用期,直至2018年9月30日。这一点可以从自己后续收到的《试用期转正通知书》得到佐证。该行为构成二次约定试用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A教育公司应该向自己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另外,双方对调岗一事无法协商一致,A教育公司向自己出具的解除通知书载明了解除原因为自己在职期间业绩不达标,该解除理由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法解除,所以A教育公司理应向自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A教育公司与王某订立有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后A教育公司以王某在三个月试用期间没有签单为由将试用期延长至2018年9月25日,这一行为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A教育公司虽主张王某对延长试用期表示认可,但二次约定试用期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延长的期间不再属于法定试用期。此外,根据《试用期转正通知书》显示,王某自2018年10月1日成为正式员工,可以认定A教育公司将王某的试用期延长至了2018年9月30日,A教育公司这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向王某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另外,A教育公司向王某送达的《解聘通知书》显示,A教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王某任职期间绩效未完成,但A教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知晓绩效考核任务以及在职期间未完成绩效考核任务。即使王某知晓绩效考核任务且在职期间未完成绩效考核任务,A教育公司以此为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A教育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蓝海提示】 在试用期问题上,需要强调以下几点: (一)试用期是一个约定的条款,如果双方没有事先约定,用人单位就不能单方设定试用期限。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就试用期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试用期条款才能成立。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条款。 (二)劳动合同法限定了试用期的约定条件,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应当享有全部的劳动权利。 这些权利包括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还包括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的权利。不能因为试用期的身份而加以限制,与其他劳动者区别对待。 (三)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不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是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还是三年、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约定了试用期,该期限是包括在整个劳动合同期限里的。不管试用期之后继续订立劳动合同还是不订立劳动合同,都不允许单独约定试用期。 (四)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体现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大体平等。 如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中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五)禁止设定变相试用期。 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约定试岗、适应期、实习期,这些都是变相的试用期,其目的无非是为了将劳动者的待遇下调,方便解除劳动合同。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明确这些情形按照试用期对待。 以下六种情形均不得再次约定试用期: (一)劳动合同期满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工作岗位变更的; (四)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且上次招用时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已实际履行或者已部分履行的; (五)用人单位与初次就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指令性安置的复退军人以及军转干部随调家属等政策性安置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内容有删改) |